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郭姿蘭 相對人 蕭文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查封相對人及 何敏華 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已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確定在案,且上開假扣押裁定復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全聲字第6號撤銷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亦未就因上開假扣押而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存證信函及回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此有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供擔保人所定20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期限,並非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僅使供擔保人取得請求返還提存物或擔保物之聲請權而已;故受擔保利益人雖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仍得隨時行使,倘其行使後供擔保人始向法院聲請返還時,法院應認供擔保人之聲請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但如其行使係在供擔保人聲請返還以後,縱使法院尚未裁定准許,仍不得以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為由,駁回返還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相對人及何敏華之財產後,其間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4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確定,而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何敏華部分,亦經本院撤銷,並於101年10月24日撤銷查封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復於102年2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102年3月8日收受通知,而相對人及何敏華亦於102年5月20日一起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不當假扣押之損害,聲請人則於102年6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此均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相對人雖未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就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惟其既於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前,已起訴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尚難謂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返還擔保金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證明本件有同條項其他各款事由存在。因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惟聲請人事後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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