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司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法定代理人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收養陳○○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收養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同意,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及收養人健康證明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母胡○○同意,業據本院訊問並記明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父陳○○早已逝世,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經本院函請澎湖縣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已逝,生母為工廠女工,月薪約2萬元,家中收入有限,而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姑姑,在大學擔任教職,不僅有固定收入及財產,且對被收養兒少之身心需求有清楚認知及滿足照顧能力強,此有兒童及少年收養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親職能力強,確有養育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與被收養人彼此間感情融洽,實可供被收養人優勢成長環境,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