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舒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舒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舒綺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馬遜渠道─布萊德」(下稱「布萊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洪舒綺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老先覺火鍋店,將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布萊德」,並依指示於同年4月7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平臺會員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布萊德」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4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林建亨 佯以可加入代操股票APP且保證獲利為由,致林建亨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6日12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8,000元至 郭紹昱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該款項再於同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27日)12時23分許轉入彰銀帳戶。洪舒綺則依「布萊德」指示,於同年5月26日13時22分許自彰銀帳戶轉出945,500元至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旋即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林建亨 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建亨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6
至7頁),並有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2年10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091號函、現代財富公司112年10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2903號函暨所附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12年11月6日彰旗字第11200326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作業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登錄/變更/終止資料、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結果、行動裝置互動式推播身分認證查詢結果、資料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5、15及背面、26至28、35頁背面,金訴卷第49至50、87至93、95至138頁),復據被告洪舒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金訴卷第186至188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警卷第2
7、35頁背面),告訴人匯款時間應為111年5月26日12時21分許,該款項轉入彰銀帳戶時間則為同年5月26日12時23分許;另觀諸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金訴卷第89、93頁),被告於111年4月7日註冊之MaiCoin帳戶,於111年5月26日13時23分許收受入金945,500元後,即於同日13時46分許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同日14時18分許全數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及被告自承依「布萊德」指示自行以彰銀帳戶入金MaiCoin帳戶,購買及提領虛擬貨幣轉至指定帳戶一情(金訴卷第187頁),足認被告確有自彰銀帳戶轉出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至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旋即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之舉,爰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㈢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依同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非僅事前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予「布萊德」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及提領虛擬貨幣,均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布萊德」訛詐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中信帳戶,進而遭轉入彰銀帳戶,足見彰銀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示購買並提領虛擬貨幣後交出,犯罪過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布萊德」接洽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抑或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與「布萊德」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轉帳、購買及提領虛擬貨幣,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出款項
購買及提領虛擬貨幣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損害金額,及被告非實際施詐之人,係被動聽命轉出、提領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與同事共同租屋居住,需扶養母親及祖父母(金訴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提領虛擬貨幣後全數交出,且有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前揭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再未扣案之彰銀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彰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