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警秤含包裝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止血帶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2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9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7、328、329、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日20時許,先後多次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星期施用2次。嗣先於94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
又於同年8月2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其甫購得擬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警秤含包裝重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先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2條,及毒品海洛因1包(警秤含包裝重0.5公克)可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成績書2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2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9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7、328、329、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於94年4月21日20時許,及同年月25曰22時許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行為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前開應併予審究之犯罪事實,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之示懲。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2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意旨(94年度毒偵字第4943號)另以:被告又基於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19日7時許,在同上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亦犯同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就上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94年8月5日判決,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陳稱其已有正當工作,請求法院從輕量刑,頗具悔悟之意,則其於原審判決後,逾一個月餘,始再度施用毒品,前後所犯,顯難係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故本院就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不能併予審究,應退還原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A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