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30號、93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日晚上6時30分,與丙○○、 林昭伶 、丙○○弟弟及綽號「 阿賢 」不詳姓名之人共五人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舊情綿綿卡拉OK店」內為友人乙○○慶生,嗣後唱完出來在該店門前因續攤問題發生爭執,乙○○與丁○○相互推擠,乙○○並毆擊丁○○一拳,丁○○心有未甘,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乘乙○○轉頭牽機車要和林昭伶回家時,反手毆擊乙○○頭部後面,乙○○遂轉身與丙○○聯手毆打丁○○(乙○○、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於客觀上能預見持如名片大小厚約0.3公分之鑰匙片猝然猛力擊打他人身體,將有可能造成神經及血管切割傷,導致肌肉萎縮乏力,足以使人喪失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持其所有如名片大小厚約0.3公分之鑰匙片1個接續擊打乙○○之右上臂、右耳等處,乙○○猝不及防,因此受有右上臂嚴重切割傷、深及肌肉併神經及血管斷裂、右耳切割傷、失血性休克等傷害。嗣乙○○經人送醫醫治,但其右手之大小魚際肌、指間肌肌肉萎縮,五指無法完全伸展、手掌麻木,正中及尺神經損傷,呈肌肉萎縮及鳥爪現象,已毀敗一肢之機能。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不明利器毆打告訴人之事,辯稱:是丙○○、乙○○二人打我一個,並不是伊打他們,他們口供前後不一,伊僅於告訴人乙○○打伊之後,以隨身之鑰匙片回手而已,並未以利器傷害乙○○,且伊只是防衛,伊的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丙○○、林昭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賢德醫院92年4月7日出具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94年5月31日94賢字第61號函檢送之乙○○住院就醫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偵14630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53至70頁),診斷證明書上並記載乙○○:「1右上臂嚴重切割傷、深及肌肉併神經及血管斷裂、2右耳切割傷、3失血性休克,及92年4月2日晚上7時45分至9時施行傷口擴清術、神經修補術、血管吻合術,併輸血及輸液治療,術後送加護病房加強照護一天」等情可稽(偵14630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53至70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右上臂嚴重切割傷、深及肌肉併神經及血管斷裂、右耳切割傷、失血性休克等傷害,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乙○○之傷勢,經原審於94年6月23日檢附賢德醫院原始病歷及乙○○本人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醫院)鑑定結果:1李員右上臂內側離腋下7公分,有一橫向整齊刀疤約6公分長。2右手大小魚際肌、指間肌肌肉萎縮,五指無法完全伸展、手掌麻木,上述症狀應為正中及尺神經損傷。3神經損傷已兩年,目前呈肌肉肌肉萎縮及鳥爪現象,為難治之週邊神經損傷。4依病歷記載及現在狀況判斷應為刀刃所傷,有台中榮總94年6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292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病歷等在卷足憑。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全完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可參。又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姆)指、食指、中指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本件告訴人乙○○之右手手指肌肉萎縮,五指無法完全伸展,無法以手指抓取物品,業據榮總醫院鑑定如上,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足見告訴人乙○○右手手指已完全喪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至於原審於93年11月29日以中院清刑宙93中簡上591字第94974號函委託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鑑定告訴人乙○○是否已達重傷害?台中醫院93年12月6日以中醫歷字第0930010529號函覆「經查病歷該患者92年11月28日門診紀錄右膝傷痕未達傷害。」等語,其函覆鑑定部分係針對患者92年11月28日門診紀錄右膝傷痕,此與被告於92年4月2日傷害告訴人右上臂及右耳等處,顯屬不同,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上開榮總醫院雖鑑定告訴人之傷勢係刀刃所傷,惟為被告供承當時係手持厚約0.3公分之鑰匙片而非刀械。經查,如名片大小厚約0.3公分之鑰匙片在被告猛擊之下,配合力量、速度及角度,其對於人體之傷害,應與刀刃之切割結果相似,且現場並未扣得任何刀械,而告訴人乙○○、證人丙○○、林昭伶亦無法確定被告係持有何種刀械,是自以被告供承為可採。
㈣、查被告丁○○係一壯年成熟之男子,其於客觀上應能預見持如名片大小厚約0.3公分之鑰匙片猝然猛力擊打他人身體,將有可能造成神經及血管切割傷,導致肌肉萎縮乏力,足以使人喪失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持其所有如名片大小厚約0.3公分之鑰匙片猛力擊打告訴人乙○○右上臂內側,導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內側離腋下七公分,有一橫向整齊刀疤約六公分長;右手大小魚際肌、指間肌肌肉萎縮,五指無法完全伸展、手掌麻木;其下中及尺神經損傷,呈肌肉肌肉萎縮及鳥爪現象,足見被告下手非輕,對於毆擊告訴人之右手臂,有可能會造成其右手之神經損傷,手指喪失效用,自非不能預見。是以告訴人乙○○既因被告右開毆擊行為而發生右手全完喪失其效用,毀敗其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擔負罪責。
㈤、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4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乙○○雖曾毆打被告一下,然被告乘乙○○已轉頭牽機車要和林昭伶回家,是告訴人乙○○對於被告之不法侵害已過去,被告竟手持名片大小厚約0.3公分之鑰匙片猝然猛力擊打告訴人身體,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林昭伶證述相合,足認被告辯稱因正當防衛始出手還擊乙節,並不足採。縱然告訴人與證人丙○○曾聯合出手毆打被告,惟因無從分辨何人先為不法之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以圖免責之餘地。
㈥、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係構成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多次毆擊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對於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即被告能否預見,未於事實欄敘明,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於七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但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而外,近五年來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因一時爭執,出手毆傷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又就傷害致重傷犯行,未能認罪,且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鑰匙片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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