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叄年。
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因貪圖出售個人帳戶之利益,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見報紙刊登借錢小廣告後,乃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水里鄉北埔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戶名為丙○○,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 小張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綽號「小張」之男子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起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協辦貸款之訊息,使甲○○信以為真,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先將六千三百八十元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後,再佯稱甲○○之信用額度不足,而由甲○○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將七千八百八十元再次匯入丙○○上開帳戶內,而由前開綽號「小張」之人詐得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嗣甲○○驚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其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張」之男子,並由「小張」交付其四千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給「小張」,不是賣給他,伊不知道他是要拿去騙錢,且伊當時有點精神病云云。又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於九十二年間在台中市火車站認識「小張」,不久「小張」即以經濟困難為由哀求被告將郵局存摺借他使用一個月,但並未說明借用的目的,且被告平時居住於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位處偏僻深山,資訊極為貧乏,無從知悉「小張」是用拿其存摺作為詐財的工具;況被告本即罹患精神病、精神分裂症,且於案發前亦有到草屯療養院住院,可見案發時被告陷入精神分裂,沒有識別能力的狀態,請求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
就其遭電話詐騙及匯款情節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剪報各一份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竊車集團恐嚇取財或佯稱監理、稅捐機關退稅等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是於九十二年間在台中市火車站認識「小張」,不久「小張」即以經濟困難為由哀求被告將郵局存摺借他使用一個月云云,縱然屬實,惟「小張」之經濟既已陷入困難,理應無現金可存,竟仍要求借用被告之存摺、提款卡,被告實可預見「小張」係將之用為不法之途,被告具有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是被告事後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難以遽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關於被告所辯其當時有點精神病等語,且其選任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本即罹患精神病、精神分裂症,且於案發前亦有到草屯療養院住院,可見案發時被告陷入精神分裂,沒有識別能力的狀態等語。而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查詢被告於該院之診療情形,據覆:「... 幸君 (即被告)曾因精神疾病發作先後四次在本院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最後一次住院治療時間為92年7月28日至92年9月18日,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乙情,有該院94年8月26日草療精字第094000451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摘要各一份在卷足憑。再依該院函覆被告之病歷摘要所載:「...主訴:干擾及攻擊行為。...現在病史:個案(即被告)於921地震之後,開始出現聽幻覺、自語、到處遊盪等情形,直到90年5月9日個案因出現半夜干擾及攻擊行為,而由案父母(即被告父母)帶至本院初診並住院,之後先後因精神症狀惡化在本院住院三次,最後一次住院於92年7月28日至92年9月18日,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出院後由本院巡迴醫療追踪,直到93年12月14日巡迴醫療,即未再返診。第一次住院90年5月9日至90年6月4日、第二次住院90年6月4日至90年6月14日、第三次住院91年5月29日至91年7月5日、第四次住院92年7月28日至92年9月18日,診斷均為精神分裂症。」等節,可見被告於90年5月9日至93年12月14日間確有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至草屯療養院診療之情形,其精神狀況固然非佳,惟被告就本院所訊問之事項,包括其年籍及犯罪事實等,均能明瞭其意義且能切題予以回答及辯解,應認其識別能力仍屬正常;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應答正常,且未主張其於案發時有何精神異常之情事,此有各該筆錄可按;又本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案發,距今已有二年多之久,且本院已調取上開草屯療養院函覆之病歷摘要足資參酌,是本院應無再就被告精神狀態送請鑑定。故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時被告陷入精神分裂,沒有識別能力的狀態云云,尚屬無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查前揭綽號「小張」之男子,以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之訊息佯稱可以信用貸款,連續二次詐得被害人甲○○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犯行,其先後二次詐騙被害人甲○○之金錢,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僅有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所為應成立綽號「小張」之男子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因之適用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因貪圖小利,任意出借帳戶予他人助長犯罪,危害善良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及其犯罪手段,惟其犯後態度良好,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而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前詞,改稱其並不知「小張」將其存摺、提款卡作為詐財工具,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年僅二十二歲,年輕識淺,且於90年5月9日至93年12月14日間曾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至草屯療養院診療,精神狀況非佳,犯後甚表悔意,復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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