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月11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112259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1A112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DWA-220號機車,自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途經臺北市○○○路○段路口右轉向東進入杭州南路,與杭州南路上違規之行人 潘旭傑 發生事故,對方倒地受傷,異議人緊急煞車亦受傷。異議人立即聯絡警方,警方到場後製作交通事件之筆錄,詎料一個月後警方竟以其主觀之臆測,於94年12月13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122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為異議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於95年1月11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112259號裁決書,以上開理由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在案。然異議人並無上開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情形,為此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況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4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
駕駛DWA-220號機車,自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途經臺北市○○○路○段路口右轉向東進入杭州南路,與杭州南路上之行人潘旭傑發生事故,對方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到場後製作交通事件之筆錄,並於94年12月13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122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為異議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於95年1月11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112259號裁決書,以上開理由裁決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在案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在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倒行人後,到場之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現場蒐證是由我負責,卷內的事故現場圖是我所繪製,我到現場之後看到異議人在現場,那時異議人車子在旁邊,人也在旁邊,他是騎機車,那時被撞到的行人已經送到台大醫院,當時機車停在事故現場的路旁邊,但罰單不是我開的,我將採證的所有資料送上去,給他們(按指負責開罰單之警員)分析,他們分析完之後,就認定違規事實如罰單所載。」、「(你製作完成現場圖之後,有讓異議人看過之後再簽名嗎?)有,且有讓他指認撞擊點在何處,因為我到現場之後,車子已經移開了。」等語(見本院9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對於證人乙○○之上開證詞,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足徵負責製作事故現場圖之警員,在製作完成上開現場圖後,曾將該文件交給異議人看過,異議人認為沒有問題,始在上面簽名。再觀諸上開卷附事故現場圖之機車與行人之相關位置,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右轉彎時,確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在中間車道即右轉彎,則異議人因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即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
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右轉彎時,並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因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述。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