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上訴人 劉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二、一三七三三、二四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劉育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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