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抗告人 陳憲雄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憲雄因犯強盜、搶奪等罪,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抗告人提出再審書狀證三至證六所列監察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函文,謂警方有栽贓嫁禍、濫用公權力、刑求及凌虐抗告人,檢察官亦有濫權羈押、起訴等違法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上開機關之函文,係監察院依抗告人之陳情,函轉司法院、法務部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參處,暨相關機關所為之函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均不相符,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理由。另抗告人再審書狀所述其餘各節,其先前已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茲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係程序違背規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查抗告人再審書狀理由二所載強盜被害人 安代怡慧 、 曾倩盈 財物部分,業經抗告人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裁定,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有該裁定及抗告人之追加理由狀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論敘,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誤認其再審書狀理由二部分,係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尚有違誤云云,並執上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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