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家瑋因犯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聲請書誤載判決之法院、判決日期及案號,均予更正),並於99年1月14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內即100年8月23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正由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審理中,該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涉犯他罪,顯見其並未改過遷善,且受刑人於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態度散漫、經多次勸說、告誡,仍多次無故未按時至本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卻於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承上可知,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一俟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便失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失效力,縱使撤銷緩刑,然無宣告刑可得執行之實益,誠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贅加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99年1月14日至101年
1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早於101年1月13日業已屆滿,原宣告刑即失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僅得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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