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晨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晨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查受刑人余晨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兼予宣告緩刑4年,進且諭知緩刑所課條件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兼命須向特定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民國100年5月15日確定在案,凡此俱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觀其洵於緩刑期間內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令其報到執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況其斯時非處在監在押狀態,詎仍執意迄未報到,實存多次屢不服從檢察官所為命令之情事,併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資佐。再斟受刑人可得知悉檢察官執行函文上載告誡即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警示言詞,既未陳述正當理由卻又拒到,復據本院訊問受刑人徵究無訛,甚者未曾提出不遵檢察官所為命令之相關緣由以供本院檢視忖度,益見尚存漠視規範但求僥倖脫法之心,顯失該案判決持論「知所警惕」揭引諭知緩刑之基礎,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非之境狀,委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之態樣,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灼悉其違反所應服從執行保安處分命令之情節誠屬重大,足昭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以本件合於法定要件而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誤植引用法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更正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