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昌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昌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馬昌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9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屢次傳喚均未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是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住、居所地址屢次傳喚均未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堪認受刑人顯並未珍惜緩刑之寬典,而無意遵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更難認受刑人有何省悟及警惕之情,是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之情形,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足認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