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上訴人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九、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二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先後二次,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未滿十四歲,姓名年籍詳卷)之陰道,而為強制性交,且理由認甲女指訴遭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一節,誇大不實,為不足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四行)。亦即認定上訴人並未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下體,乃竟採取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09900006
24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資料,以該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認上訴人對「未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女)下體」之回答,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係有說謊之結果,為其判斷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㈢),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甲女指訴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原審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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