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誠選任辯護人吳晉賢律師
蔡孟珊律師 張清雄 律師被告 黃永 杰
鏇鉞科技有限公司上一被告代表人 全麗娟
號7樓之1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32、13733、242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99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永杰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鏇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育誠、黃永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8頁背面),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誠、黃永杰及鏇鉞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有毒重金屬鉻及其化合物(總鉻)之管制標準為5.0MG/L,超出該管制標準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6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056678號函所附本件非法傾倒廢液案可能造成之環境衝擊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偵13732號卷第158至162頁)。而本件被告載運棄置之強酸廢液,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採樣檢測結果,總鉻檢測值介於176MG/L至366MG/L間(標準值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4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2紙在卷可稽(參偵13732號卷第168至174頁),是本件被告2人所載運之強酸廢液,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故被告2人任意傾倒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應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劉育誠、黃永杰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輸、傾倒至起訴書所載之處所,並致污染環境,故被告劉育誠、黃永杰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此殆無可疑。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育誠、黃永杰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並將鏇鉞科技有限公司加工過程中產生強酸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東宏公司所有貨車接連3次從事載運、清除、處理等工作,亦應符合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
,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查被告劉育誠、黃永杰均為被告鏇鉞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名義負責人為全麗娟),業經被告劉育誠、黃永杰供承在卷,故應認為被告劉育誠、黃永杰本身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相關人員」之要件外,該被告2人對於鏇鉞科技有限公司而言亦屬「法人之從業人員」,準此,被告劉育誠、黃永杰既有違反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鏇鉞科技有限公司自應依上開兩罰制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是被告劉育誠、黃永杰、鏇鉞科技有限公司之罪責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是核被告劉育誠、黃永杰所為,均係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劉育誠、黃永杰2人既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以相同連繫、載運方式先後進行本件3次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犯行,且該等行為均未逸脫其等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等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4款之規定,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至被告鏇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劉育誠、黃永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其科以罰金,併予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劉育誠、黃永杰2人均為鏇鉞科技有限公司實際
經營者,從事螺絲電鍍加工業務,明知處理電鍍過程中所產生之重金屬「鉻」強酸廢液具有毒性,對空氣、水等自然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甚鉅,竟為圖謀小利及節省營運成本,無視其身為業者,理應負有維護乾淨地球避免環境污染的社會責任,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清除或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並致污染環境,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2人非法傾倒之強酸廢液,經檢測結果,其重金屬「總鉻」高達206MG/L,車上桶槽之廢溶液之重金屬「總鉻」高達366MG/L,另鏇鉞科技有限公司貯存而經查獲之4桶廢溶液之重金屬「總鉻」高達240MG/L;超出有毒重金屬「總鉻」之管制標準5.0MG/L,及重金屬「總鉻」之放流水標準排放限值
2.0MG/L均甚多,且本件被告2人前後3次非法傾倒之廢溶液及之後在鏇鉞科技有限公司所查獲之廢溶液數量總計高達
4.5公噸,嚴重危害民眾之生命、健康並造成環境極為嚴重之污染,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環境衝擊報告在卷可供憑參。又關於有毒重金屬「鉻」對於環境、人體之影響,上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環境衝擊報告載有:『...其毒性積存於水生生物體內並毒害受污染之生物,若該受污染之水生物經人類捕食,則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而滲入地下水之含鉻廢溶液必造成地下水體之污染,因重金屬鉻不易分解,一旦滲入地下水隨地下水體或伏流流竄造成較大面積與不定區域之污染,若直接取用該地下水,則重金屬鉻隨之積存體內,直接危害人體健康...』『...若流入灌溉溝渠或農作區內。重金屬鉻將污染農作物之土壤或畜牧區之動物,為農作物所吸收之重金屬鉻或畜產,若經人食用累積於人體將間接毒害人體...若人體累積過高濃度鉻,會導致如:
肺癌、作嘔、皮膚潰爛,甚至死亡』『...皮膚接觸會導致主要的刺激作用及潰爛作用,也會引起過敏性濕疹患處皮膚搔癢並形成水泡,皮膚過敏者接觸鉻污染物數天後即可發生皮炎...』『...腐蝕性廢液具強酸性,不但會導致皮膚和眼睛灼傷,一旦汲取食入將可能造成生命危險』等語(參偵13732號卷第159至162頁),顯見被告2人之行為確實嚴重破壞自然環境保育與公共衛生、貽害後代子孫,並使國家社會必須耗費相當之資源與成本,始能加以除污處理、回復自然生態,不僅徒增國家財政負擔,更使得人民生活環境陷於高度污染之不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未合法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即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傾倒,對於本件犯行之發生亦難辭其責,故被告劉育誠、黃永杰雖坦承犯行,且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認仍不宜對被告劉育誠、黃永杰諭知緩刑之宣告,惟念及被告劉育誠、黃永杰及鏇鉞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全麗娟等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等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被告劉育誠及黃永杰部分請量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鏇鉞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請科罰金新台幣1百萬元等語,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732號100年度偵字第13733號100年度偵字第24273號被告劉育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301巷62弄11號7樓之1居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里復安6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被告黃永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84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被告鏇鉞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1段301巷62弄11號7樓之1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全麗娟住同上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杰為鏇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鏇鉞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1段301巷62弄11號7樓之1)及東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84巷4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劉育誠則係鏇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屬鏇鉞公司之從業人員。黃永杰、劉育誠為在鏇鉞公司從事螺絲電鍍加工業務,乃由黃永杰自東宏公司取得氯化氨、水臘、封口劑、光澤劑、柔軟劑、三價洗青及三價染色等原料,交由劉育誠在鏇鉞公司負責處理螺絲加工及金屬表面電鍍等業務,其處理電鍍之過程為除油、依客戶選擇加封口劑或水臘、洗三價鉻或三價鋅染色、烘乾、出貨,而於處理過程所產生之廢溶液含高量之重金屬「鉻」(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檢測結果,鉻之平均濃度為300mg/L,其酸鹼度經檢測結果PH值界於1.02至1.04之間),屬有害之腐蝕性強酸廢液物質,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黃永杰、劉育誠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進行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儲藏、清除、處理,亦應注意不得任意棄置或未依規定貯放該類具有腐蝕危險、對人體及環境有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僅為節省上開強酸廢液之清理成本,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之集合犯意聯絡,將上開加工過程產生之強酸廢液,分別:㈠於100年1月底某日,由劉育誠駕駛東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自鏇鉞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68號,載運上開強酸廢液,約計1,500公斤,前往高雄市○○區○○路前州橋旁非法傾倒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因而污染環境;㈡於100年1、2月間某日凌晨1、2時許,由劉育誠駕駛東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大貨車搭載黃永杰,自上址,載運上開強酸廢液,3桶共計約1、2000公斤,前往高雄市空軍機校旁水溝傾倒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因而污染環境;㈢於100年4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由劉育誠駕駛東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自上址,載運載運3個內裝有上開強酸廢液之塑膠桶槽,共約1,500公斤,前往高雄市○○區○○路巨輪幹2電線桿旁水溝非法傾倒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因而污染環境,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當場查獲,復經循線至上開鏇鉞公司查獲貯存之廢液總計約4.5公噸。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送移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被告黃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三│證人全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鏇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之證述│黃永杰、劉育誠之事實。│├──┼────────────┼────────────┤│四│證人 王美玉 之證述│⑴鏇鉞科技公司為被告黃永││││杰、劉育誠合資設立之事││││實。││││⑵鏇鉞科技公司沒有廢水回││││收處理設備之事實。│├──┼────────────┼────────────┤│五│⑴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⑴證明被告劉育誠於上揭犯│││隊南區環境督察紀錄表1│罪實㈢之時、地所載運之│││份│3桶廢酸液,經檢驗結果│││⑵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分為2.6、2.2、2.8PH值│││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均酸性之事實。│││電腦管制單1份│⑵證明被告劉育誠、黃永杰│││⑶高雄市岡山區巨輪巨輪幹│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時、│││2旁之現場照片1份│地非法排放強酸廢液之事│││⑷高雄市政府環保護局事業│實。│││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⑶證明被告劉育誠於上揭犯│││表1份│罪事實㈢之時、地排放廢│││⑸內政府警政署環境保護警│酸液之事實。│││察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⑷證明在高雄市岡山區致遠│││表1份│路68號工廠內查扣之4桶│││⑹鏇鉞公司之非法工廠現場│塑膠桶之廢酸液,與被告│││片1份。│劉育誠駕駛大貨車至岡山│││⑺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區○○路排水溝非法傾倒│││852號倉庫蒐證照片1份│之廢棄溶液係屬同一溶液│││⑻高雄市岡山區 前洲橋 阿公│之事實。│││店溪現場照片1份。│⑸證明被告劉育誠於上揭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所排放││││廢酸液來自鏇鉞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68號││││非法工廠之事實。│├──┼────────────┼────────────┤│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證明非法傾倒之電鍍、酸洗│││年3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含鉻電鍍廢液及廠內貯存之│││第0000000000號函(含環境│廢液總計約4.5公噸,其總│││衝擊報告)及100年6月28日│鉻含量經檢測最高部分含量│││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為240mg/L至366mg/L,若混│││87號函(含檢測報告)各1│合後依平均濃度300mg/L計│││份│算,已超出放流水標準總鉻││││排放限值為2.0mg/L之150倍││││,該廢液同時具腐蝕性,若││││全數非法傾倒至排水溝,將││││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繼而││││危害相當程度之環境生物生││││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永杰、劉育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事業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又被告黃永杰、劉育誠為鏇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認除其自身而言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相關人員」之要件外,對鏇鉞公司而言亦屬「法人之從業人員」。渠等及被告鏇鉞公司均未依法取得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傾倒,亦即違法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並將之任意棄置,致生環境之污染。核被告鏇鉞公司因從業人員即被告黃永杰、劉育誠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又被告黃永杰、劉育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既係以相同之聯繫、載運方式先後進行本件3次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犯行,且該等行為均未逸脫其等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其等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4款之規定,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請審酌被告黃永杰先否認犯行,被告劉育誠則供詞避重就輕,且反覆其詞,雖嗣後均坦承犯行,然依偵查過程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又渠等非法傾倒上開強酸廢液,總計約4500公斤,且上開強酸廢液含有240mg/L至366mg/L之總鉻,復具腐蝕性,嚴重危害民眾之生命、健康並造成環境極為嚴重之污染,且於鏇鉞公司內復查獲貯存之強酸廢液,若全數非法傾倒至排水溝,將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繼而危害相當程度之環境生物生存等情,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昭炯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