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抗告人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0000-0000-A(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原審法院乃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一0一年四月四日即將屆滿。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論抗告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乃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一0一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雖於第一審有傳喚未到庭及未至測謊鑑定處所鑑定之紀錄,然第一審法院亦認抗告人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如能繳交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保釋金即無羈押之必要,因抗告人無法籌足款項,又改為二萬元,但其仍無法籌足,現因抗告人之債務人已返還所欠工程款,其已能繳納保釋金以替代羈押處分,原審法院裁定延押,並未考量羈押之必要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原裁定既已詳細說明其認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職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情事。至第一審法院曾否諭知具保,並不影響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羈押必要性職權之適法行使。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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