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朝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朝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何朝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外出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藥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