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9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3941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所核發花院能
九十八執忠字第二八八六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 盧復春 服務被告
公司期間,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最高六期為限
;在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捌
佰壹拾捌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盧復春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
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盧復春間清償債務事件,業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653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命令盧復春應給付原告:㈠、新臺
幣(下同)23,13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㈡、79,007元,及自95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支付
命令於97年10月9日確定;原告復執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盧復春之薪資債權,核發98年度
執字第2886號扣押、移轉命令,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又未依前開強制執行命令內容扣押及移轉盧復春之薪資
予原告,爰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
應自98年3月6日起將盧復春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勞務報酬的1/3(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在㈠、23,13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㈡79,007元,及自
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給付原告程序費用1,000元、執
行費用818元內為清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盧復春
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存證信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3月6日花院能執忠字第2886號執
行命令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年度執字第288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98年3月6日起將盧復春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之1/3,於㈠23,13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㈡79,007元,及自
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給付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818元之範
圍內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