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8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8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8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叁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14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6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12,930元,借款器間自94年12月
2日起至96年12月2日止。又兩造於90年12月7日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
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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