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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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8日向伊申請救急現金卡
,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按月應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8
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9,
329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7,338元、暨自同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140元未為
給付,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經原告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
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80元(裁判費4,63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