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0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0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0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商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
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
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
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為證,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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