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1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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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1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1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叁佰肆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程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程洋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5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336,345元,支票號碼AU0000000號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345元,及自98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根本不認
識原告,系爭支票受款人為程洋公司,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支票真正及發票人為被告
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雖
辯稱兩造並不相識,系爭支票受款人為程洋公司,應該是下
包程洋公司把票給原告云云,然查,系爭支票其上雖曾有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該記載業遭塗銷,原告仍得經第一受
款人程洋公司背書取得票據上權利,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
,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6,345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766元
支付命令500元
合計14,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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