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875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942元由被告丙○○負擔,餘
新台幣1,37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86,8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9月12日16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191公里7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後方撞及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吳宗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再推撞前方由被告丁○○所
駕駛因操作不當,已自行衝撞內側護欄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10,
000元及拖吊費4,000元共214,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則以:伊是開在原告前面那一台車,是因為後方
車輛撞到原告的車,之後才推擠到伊的車,導致伊的車失控
撞到護欄,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第4輛車之駕駛
乙○○在警局時有陳述車禍發生是因為前方丙○○所駕駛車
輛不當超車所致,但警詢筆錄並未記載,且乙○○並未參與
鑑定。車禍發生時,伊覺得是後面車子推過來,伊才撞到護
欄,因為當時伊在減速,且發生是在同一時間,所以沒辦法
很肯定。系爭汽車勘驗後估價大概是180,000元左右,拖吊
費應該是出具發票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本件車禍經過兩次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為
是一台車追撞一台車,所以賠償責任應該是第3台車賠付第
2台車。因為第1、2台車要被告丙○○完全賠付,但根據鑑
定報告結果,被告丙○○的肇事責任並沒有這麼大,所以認
為並不須要賠償這麼多。又被告丙○○所駕駛之汽車如果有
變換車道的話,是否會讓事故如此嚴重不明,因為警詢筆錄
內並沒有製作到這點,這是之後乙○○再補述,因為乙○○
也沒有叫被告丙○○賠償,但其有賠償被告丙○○這部車的
後半部,如果乙○○有爭執的話,應該不會賠償被告丙○○
,所以乙○○應該也有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的問題。對於原告
所提修車費用不爭執,如果原告有提供修理費用單據,就以
已原告收據為準,但請求折舊,被告未看到原告支出之拖吊
費用收據,但4,000元拖吊費用應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汽
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方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吳宗翰駕駛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再推撞前方由被告丁○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
丁○○否認有過失;被告丙○○則辯稱依鑑定結果,伊應不
必負全部責任等語。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
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被告丁○○、訴外人吳宗翰、被
告丙○○、訴外人乙○○依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系爭汽車、YY-7365號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
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依序由北往南行駛,被告丁○○因前方車
輛發生事故,而先偏斜煞車停止,嗣後吳宗翰所駕駛之系爭
汽車因遭後車推擠,而再撞及前方被告丁○○駕駛之自小貨
車乙情,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10月1日
公警三交字第0980308203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則本件車禍
不論被告丁○○是否先行擦撞護欄,其既非偏行至訴外人吳
宗翰行駛之車道,而後方車本應保持安全距離,故吳宗翰駕
駛之系爭汽車遭後方車追撞而推撞前車,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不得歸責於被告丁○○,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丙○
○於車禍發生前,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在於吳宗翰駕駛之
系爭汽車後方、乙○○駕駛之汽車前方,其於前方發生狀況
時,因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證人乙○
○證述:「因為車禍當天有在下雨,當時我是南下,我前面
只有一部TOYOTA的車,我與T4車大概相距一到一個半車身,
那時候我是開在最內線車道,而T4車是開在車道中間,當時
T4車硬要插入內線車道,我有閃光警告他,但是T4硬要插入
,插進來之後大概2至3秒就發生車禍了,至於前面車子的情
況我不清楚,如果當時不是T4車硬插進來的話,我應該會煞
的住車,我當時時速只有將近90公里。T4車的車牌我不知道
,應該是藍色的車。」、「(問: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有何意見?當初製作筆錄時有無談
到T4車插入車道的事?)製作筆錄時我有講T4車插入車道的
事,但是員警有沒有記我不知道,員警只告訴我誰叫我沒有
保持安全距離。」、「(問:你所謂T4車是哪一部車?)是
福斯那部車,車牌是00那部,就是第一張右下方照片的那台
福斯汽車。我只知道我前面的事,因為T4車那麼大台,擋住
我的視線,所以更前面的事我不知道。」等語甚明(見本院
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丙○○於前揭時、地
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與
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前方汽車發生狀況時,其
與訴外人乙○○因此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被告丙○○自有
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被告丙○○雖辯稱本件車禍伊的責任沒有那麼大,且
訴外人乙○○亦未保持安全云云,並提出台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為證。查上開鑑定及覆議內容,係以系爭
汽車車頭受損嚴重,吳宗翰到會說明肇事前已停車並與被告
丁○○之汽車有半個車身之距離,再對照被告丙○○及訴外
人乙○○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受損情形及肇事後各車停於現場
位置呈緊靠狀,而認定訴外人吳宗翰駕駛系爭汽車有先行碰
及前行之被告丁○○駕駛之系爭汽車之狀況。惟訴外人吳宗
翰於警詢時已陳述其係看到前方小自貨車失控已自撞護欄,
伊馬上緊急煞車停住,約5杪左右遭後方追撞車等語,此有
談話紀錄表可稽。又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汽車車頭係
低於前方自小貨車之車身,與後方被告丙○○、乙○○駕駛
之汽車之車頭並未低於前方汽車之車身有別,而發生車禍之
撞擊力道,均致系爭汽車及被告丙○○、乙○○駕駛之汽車
車頭翹起,亦有照片可參。再本件車禍之4部汽車行駛之種
類、大小、重量、車身高度均不相符,而遭後方三部、二部
及一部汽車追撞所承受之撞擊力道亦有不同,參照被告丙○
○及訴外人乙○○於警詢談話紀錄表所陳述,其二人車禍發
生前之時速分別為60至70公里及90公里,則訴外人吳宗翰駕
駛系爭汽車遭後方二部且其中一部為較大型之汽車,在重力
加速度下追撞,其車頭往前推擠至前方自小貨車車身以下而
擠壓變型,因此與後方二車相比呈較大受損情形,應與常理
無違,尚不能以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即認定訴外人吳宗翰係先
撞及前方之他車始遭追撞。故本件尚難認訴外人吳宗翰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則依上開規定,不
論訴外人乙○○對於原告所發生之損害是否有過失,原告均
得對被告丙○○請求全部給付,故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不必
負全部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六、未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210,000元
及及拖吊費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帳清單(修理費
用包括零件161,451元、工資48,549元)、統一發票為證,
,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
94年4月出廠,有被告丙○○所提車禍查詢資料可參,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97年9月12日,已使用約3年5月,依行政院
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
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34,326元,與上開工資及拖吊
費合計86,87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丙○○給付8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
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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