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義縣私立大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
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
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120條有相關規定。次按,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
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
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
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
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
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查原告執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 吳進發 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於99年2月9日以嘉院貴99司執日字第3835號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吳進發收取對被告每月之應領薪資債
權3分之1、獎金及考績獎金4分之3,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吳
進發清償,該執行命令經被告收受,並於99年2月22日提出
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5號執行卷
宗查明無訛,惟上開執行命令僅係禁止命令(即扣押命令)
,法院並未一併核發收取命令(即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命
令)。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僅核發禁止命令即扣押命令,其
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
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權人此時尚無權對第三人為請求,故
第三人就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時,衹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
確認之訴,於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變價程序,不得超
越禁止命令直接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是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於法即屬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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