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交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其駕駛車號00|四九九號營業小客車停在台北市○○街口等候紅燈過去時,執勤員警在同市○○○路上,抗告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六L|四九九營業小客車於案發地點闖紅燈且經警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執勤員警 林勇村 於原審另案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九號審理抗告人上開經警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逃逸案件中到庭結證甚詳,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四至二六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決書等證據資料存卷可按,原審因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而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與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裁罰之依據,均詳如附件原審裁定)經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論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上述違規之事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