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 陳志芬 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互為互助會之會首與會員之關係,至九十年十一月停會止,被上訴人尚積欠陳志芬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元。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簽發二十四紙本票(註:其中一紙面額十萬元,餘二十三紙面額均為三萬三千七百元,另二紙面額亦均為三萬三千七百元,然未載發票日無效,扣除該二紙本票,實際二十四紙之票款為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元),金額共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之妹婿即訴外人 卓世軒 於上訴人之父親指示下,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協調所有債務,雙方言明以八十七萬元和解,並一次付清,嗣由上訴人之姑媽即訴外人 黃英信 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匯款八十七萬元予被上訴人,卓世軒亦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三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不知黃英信替伊清償之事,然第三人之清償仍有效力。查上開本票部分上訴人業已兌現十張共三十三萬七千元,是總計上訴人已清償一百二十萬七千元(註:未含卓世軒清償之三萬元),已超過上開所積欠之一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元,依票據法十三條反面推論,上訴人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上訴人自勿須再履行票款責任,則被上訴人所持其餘尚未兌現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十四紙本票(下稱系爭十四紙本票)(金額計五十三萬八千一百元),對於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系爭十四紙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自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十四紙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有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應返還予上訴人。爰為求為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十四紙本票,對於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十四紙本票予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如訴之聲明⑴、⑵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陳志芬間因互為會首及會員,九十年十一月間因上訴人表示要結束互助會,計該時上訴人應給付陳志芬二百零一萬元。另上訴人亦向陳志芬借款八十萬元表示係其友人 許玲卿 要用,然其友人嗣避不見面,上訴人表示願負擔該債務,經上訴人償還其中六十五萬元,尚有十五萬元未還。上開會錢及借款合計二百十六萬元。經陳志芬多次催討上訴人均表示無力清償,幾經協商,上訴人始央得家人協助,代為給付九十萬元。然其家人對上訴人答應代許玲卿償還借款乙事頗不諒解,認為該筆不應列入。 嗣兩造 (註:陳志芬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折讓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百元後,以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和解,由上訴人家人給付現金九十萬元(八十七萬元由黃英信匯款,三萬元由卓世軒給付現金),餘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二十六紙(註:包括系爭如原審附表所示十四票紙本票,另二紙未載發票日無效)(其中二十五紙面額各為三萬三千七百元,乙紙為十萬元)分期償還,清期償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然上訴人僅清償其中十紙面額均為三萬三千七百元之本票,且清償後均已返還本票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即停止付款,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持餘十六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註: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00三五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中即系爭十四紙之本票裁定)。是以,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十四紙本票既然債務尚未消滅,票據債權對於上訴人自仍存在,且無返還上訴人之理由。是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五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即可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僅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即債務已清償(即權利消滅)乙事,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參照)。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參照)。按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即變更自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志芬間存有會款債務之糾紛,嗣經協議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額度,業據兩造所不爭,核此協議之性質即上開所述之和解(廣義)。被上訴人既因債權移轉而取得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因和解而取得之債權(或為認定或為創設)。故而,本件首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因和解而應負擔之債務,究為多少?上訴人及第三人(包括黃英信及卓世軒)已清償之數額(合計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元),是否已為全部清償和解後之債務,若已全部清償,則被上訴人之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自已消滅?而本於上開(三)票據關係無因性之說明,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證明之。
五、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係載:「至九十年十一月停會止,上訴人尚積欠訴外人陳志芬會款一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元,...,幾經協調,同意連同利息,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十七萬元」等語。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提出於原審之準備書狀則載:「上訴人本應給付一百零八萬五千四百元,訴外人陳志芬應給付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予上訴人,抵銷後上訴人應付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元。」等語。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稱:「借據(註:被證二號,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只有會錢」(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衡以,上訴人始終陳述未承擔訴外人許玲卿之債務。是上述有關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上訴人實係均指會款甚明。然上訴人前後三次陳述之數額,均為不符。且由上訴人前揭三次之陳述,究係與何人(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陳志芬,抑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二人)為協調,亦未明確。次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卓世軒前於原審時證稱:「我(指卓世軒)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協議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陳志芬會錢,...,當天協議以八十七萬元和解並補貼三萬元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會錢總額為八十萬元,黃英信願意再支付七萬元給被上訴人,所以匯了八十七萬元給被上訴人,...」、「回報給上訴人父親之金額為八十七萬元」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由卓世軒之陳述,姑且不論存有八十萬抑或八十七萬元會錢不符乙節,然互核前揭上訴人之陳述,亦為不同。況以,證人卓世軒亦稱:「...,我是以積欠債務之總額來和解,...,上訴人欠陳志芬的債務,應全部消滅,這是我當時之認知」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按以,「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及其內容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為之」(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參照),此即契約原則,此於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該規定揭櫫之法律基本思想,屬債法之基本原則,此於我國民法上當亦無異論(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參照),並為學說及實務所確信。由上開卓世軒之證述,縱認屬實,則協調債務之範圍為何,純係出於卓世軒個人主觀之認知,無從證明,業與被上訴人合意。甚者,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立有借據(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並因之開立包括系爭十四紙本票在內之本票二十六紙(其中二紙本票無效)予被上訴人收執,亦如前述。姑且不論,上開借據內係載明「向甲○○借貸」,是否已經「更改」原來債之關係(上訴人主張會款)而為更改契約,依上(四)有關更改契約之說明(註:更改契約與債務變更契約不同,前者已喪失債之同一性,後者尚具債之同一性),而喪失原債之關係可得主張之抗辯與擔保,然衡以上訴人所簽發本票(包括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則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亦已兌現其中十紙本票,即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已如前述。惟依卓世軒上開所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調,且由黃英信匯給被上訴人之八十七萬元實已全部清償,則為何上訴人尚依序兌現十紙本票,而時間差距超過十個月之久?果若卓世軒係出於上訴人之父之委託與被上訴人協調,而已合意,為何未告知債務人即上訴人,而讓上訴人繼續付款逾十個月之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其實際之清償行為,互有予盾,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是上開既未能證明確切和解之範圍為何,且已全部清償,則其主張系爭十紙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無可採。則其主張如原審聲明⑴之聲明,即無理由。而系爭十四紙本票(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票款既尚未消滅,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係屬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十四紙本票,而為原審聲明⑵所示,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十四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依票據法十三條之反面推論,主張被上訴人(即本票債權人)持有之系爭十四紙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因之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系爭十四紙本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即應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十四紙本票予上訴人,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王銘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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