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清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清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
1份」、「被告丁清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88號被告丁清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清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雲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7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於90年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雲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均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裁定予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徒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徒刑,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上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6日7時10分許,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清明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查中之自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1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份│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廖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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