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簡稚樵 再審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109年11月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0年4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9-53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鄉段127建號建物固為伊母親 李麗美 (下逕稱其名)所有,然系爭土地上暫編228建號建物即原確定二審判決附圖編號c1(一層,面積193.03平方公尺)、c2(二層,面積193.03平方公尺)、d1(雨遮,面積109.07平方公尺)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伊出資興建。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多次翻找,發現板模收據之新證據,詳細記載工人姓名、工資及每坪單價等,如加以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聲請傳訊李麗美,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爰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原確定二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前訴訟第二審程序證人 林木榮 所為板模
收據,可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出資興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建物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係於95至96年間所建成(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相關施工單據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或不能提出之情事,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前訴訟程序不知有上開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上開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又板模收據僅載「板模工資118坪X@6700NT$790,600扣除:預付款NT$100,000應付:NT$690,600簽收人:林木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無從得知付款人、施工地點、施工日期、簽收日期等資訊;估價單固載係於96年3月31日開立予「簡先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然該估價單為何人所製作、為何項工程之工資、「簡先生」是否收受該估價單、「簡先生」是否即為再審原告等事實,均無從認定。再者,板模收據所載總報酬為79萬6,000元、預付款10萬元、應付款69萬6,000元等,均與證人林木榮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證稱: 伊施 作模板工程,拿6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不相符;且板模收據載明施工面積為118坪,而1坪等於3.30579平方公尺,經換算後,該收據施工面積應為390.08平方公尺(計算式:118×3.30579=390.0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亦與系爭建物總面積568.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4頁)相差甚鉅。準此,縱斟酌上開收據、估價單,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未敘明不予傳喚證人李麗
美出庭作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情,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範疇。且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其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待證事實,於原確定程序始終未能提出支付工程款之收據或證明(見本院卷第24頁),僅以聲請傳喚伊母親李麗美到庭說明其如何出資興建及為何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建物為李麗美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尚難憑採,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語,則難認原確定二審判決有何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再審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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