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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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50號上訴人 黃俊文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 律師被上訴人 楊怡君 兼訴訟代理人 王曉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林羿樺 律師 劉宜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門牌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43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居住○○路段00號房屋(下稱41號房屋)相鄰。被上訴人不顧伊居住安寧,共同自民國107年4月7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蓄意敲擊牆面、摩擦地板或拖拉物品,製造難以忍受之噪音(詳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聲響),使伊身心俱疲,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在41號房屋所發出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43號房屋。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如前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製造系爭聲響,且系爭聲響非噪音防制法第6條所規範之對象。系爭聲響未逾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標準。上訴人用以檢測系爭聲響分貝之機器,未經中央標準局檢驗測試通過,其提出之錄音檔亦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所定之取樣規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建築物有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止,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且必以侵入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非依個人主觀感受、喜惡決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製造系爭聲響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前開主張,雖提出錄音錄影檔光碟為證,且該錄音
錄影光碟內容確有系爭聲響(見原審卷第23、179頁、本院卷第201至212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製造系爭聲響,尚難憑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㈡居住○路段00號住戶 黃寶玲 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中雖表示:伊
第一次聽到如此清楚洞洞洞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惟無法憑此即認係被上訴人製造該聲響。又黃寶玲證稱:伊不是很常住在該處,但伊於108年10月16日或18日回去該處,晚上聽到咚咚咚的聲音,不知道那是什麼聲音,也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聲音,亦不記得持續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足見黃寶玲並無法確定其所聽到之聲響源自何處。黃寶玲雖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10月18日22時30分,有聽到咚咚兩聲,但依該警詢筆錄記載,無法確定是何人所製造(見原審卷第234頁),且非系爭聲響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證人即居住○路段00號之住戶 葉香圓 證稱:伊在108年9月間,
於屋內聽到好像是敲牆的聲音,不確定是哪一戶的聲音,伊有回應上訴人說,伊當時有聽到奇怪敲牆壁的擾人聲音;伊於警詢中提到伊106年1月開始有聽到奇怪聲音,但不清楚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證人即居住○路段00號之住戶 巫康煜 證稱:伊陸續在晚上都有聽到類似移動椅子、爬樓梯腳步的聲音;感覺是從隔壁傳來的,但無法確認;另於106年至109年間在假日有聽到敲牆壁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證人即居住○路段00號之住戶 顏宏吉 固證稱:伊在108年第四季之某傍晚有聽到非常沉重的重低音音響,持續到晚間7時左右就結束,伊有走出去到前院聽,確定是從41號房屋傳來的聲音,伊除了聽到重低音音響外,沒有聽到別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亦非系爭聲響。是證人葉香圓、巫康煜及顏宏吉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系爭聲響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每日分別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製造一定分貝聲響侵入43號房屋,即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系爭聲響,則上訴人以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41號房屋所發出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43號房屋,以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