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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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 雷博宇 被告 陳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3日、111年3月1日、111年5月12日訂立之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作契約書),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17萬元,而查,原告提出之前揭三份合作契約書約定條款雖未有編號,惟其中均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25頁),顯見兩造就上開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