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朱佳埼 訴訟代理人 陳育德 被告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王娸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分別為103年7月及107年4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2名,嗣兩造於次女出生未滿半年即於107年10月9日兩願離婚。原告於離婚後之112年2月間經被告姊姊告知並搜尋被告臉書匿名帳號,始知悉被告在外育有一名與原告次女年齡相仿之小男孩,經查詢為108年1月出生,回推其受胎時間可知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孕,足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與訴外人 杜昕陽 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創甚鉅,故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外與他人生下一名小男孩,出生時間依據提示的戶籍資料為108年1月出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03年6月23日至107年10
月9日,被告與杜昕陽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係於108年1月31日出生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臉書帳號及照片截圖等件(本院卷第23-3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戶戶籍資料(限閱卷第3-4頁)核閱無訛,被告確與杜昕陽有1未成年子女於108年1月31日出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第247頁),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該名未成年子女出生日即108年1月31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其受胎期間,可推算其受胎期間是在107年8月3日(從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107年4月4日(從出生日回溯第302日)之間,故被告與杜昕陽在107年4月4日間到107年8月3日期間至少曾發生1次性行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前開外遇生子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並寓有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能准許: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103年間結婚,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0
7年間與杜昕陽發生性行為並產下1子,且於107年10月間與原告兩願離婚,旋於同年11月間與杜昕陽再婚,致原告遭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面對社會之難堪,原告因而多次接受心理諮商(本院卷第257-261頁),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及參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保母及兼職手工裁縫,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43,000元(本院卷第65-73頁);被告為碩士畢業,前於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自承係於大陸公司擔任綠能環保業務人員,疫情前收入每月約1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頁),嗣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現在無業,先前雖稱於大陸公司從事綠能環保業務人員,然該大陸公司已於108年6月結束,故從108年7月無業迄今,至於原告提出之蘇州博宥鑫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博宥鑫公司)資料,其僅任顧問職,並無支薪等語(本院卷第248頁),惟說法前後矛盾不一,已難遽信,且與卷內被告係擔任蘇州博宥鑫公司之「監事」,為公司之「高管」等節不符,不足採憑。另酌以杜昕陽同時為蘇州博宥鑫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100%,為該公司之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所呈現與被告之緊密程度,併參酌雙方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第7-13頁)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數額以50萬元為當,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淑芳法官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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