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禹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陳禹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經由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佐以其參與賭博之時間非長、亦無獲利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禹豪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支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有所獲利,是被告因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34號被告陳禹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豪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2月中旬某日止,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利用其手機,上網連結不詳人士設立經營之「金大發娛樂城」(網址:win1798.com)賭博網站,上傳手機號碼等資料,取得註冊之帳號(gary31533)及密碼(gary81710),並以其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帳戶(綁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點數先後收受網站提供之 吳進德 所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311元,再接續登入前揭網站,就該網站內所提供之體育運動類賽事投注,與不詳之組頭下注對賭財物多次,以1:1之比例兌換賭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手機在「金大發娛樂城」網站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截圖照片、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起,迄111年12月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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