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林友誼 住宜蘭縣○○鄉○○○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被上訴人 何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淳文 律師
王清白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起任職於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因而認識同為清潔隊員之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7年間升職為班長,掌有排班及指派工作內容之職權。於109年4月8日早上,上訴人安排兩造一同出勤,竟於同日10時26分許,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手放置於被上訴人大腿旁,再故意按壓被上訴人大腿,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又趁被上訴人駕駛抓斗車時將手放置在被上訴人大腿上,並以手指磨蹭被上訴人大腿內側;上訴人並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你會想我嗎」「...我會死我真的很愛你...」「我只愛你一個你不知道嗎」「明天生日要跟我約會嗎」「跟我約會不好嗎」「你又不跟我約會,不然保證打甲」等訊息與被上訴人及送花給被上訴人,藉機表達性要求之行為及帶有性意味之言語,並以約會為條件而要脅被上訴人之考績,上訴人前揭所為已屬性騷擾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及人格尊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觸摸被上訴人大腿之事實,有照片為證。上訴人於line訊息中之陳述,已有利用其身為清潔隊班長所具有影響被上訴人考績之機會,而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會,亦於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中自承其有考績初審之權限。上訴人之經濟情況業經原審納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考量因素,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過高為不可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於109年4月8日按壓、觸碰其大腿之情,又兩造係因共同任職於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清潔隊而認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個性海派、樂於助人而與上訴人成為好友,被上訴人並因此仰慕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多次於通訊軟體傳送親吻及愛心之貼圖與上訴人,兩造交情匪淺,平時就經常以開玩笑、戲謔口吻談及感情事,是被上訴人所指之訊息,尚難認屬性騷擾被上訴人之言語,且上訴人之職務為清潔隊之班長,工作內容僅為分配各項勤務,並無權進行隊員之考績評比之權利,上訴人所傳送要約會考績即可甲等乙節僅係玩笑而已,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係因其109年度考績為乙等,方懷疑係上訴人報復所造成,然被上訴人之考績實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不可能在駕駛車輛難以閃躲之情形下拍照蒐證,且被上訴人如有長時間足以蒐證,何不立即阻止或嚴厲喝斥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非當事人兩造。倘係當事人兩造,亦可能係在與上訴人兩情相悅之下所拍攝,或可能係在上訴人非故意及不知情之狀況下拍攝,而非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故意為性騷擾行為。又清潔隊員之考績係由清潔隊長決定,上訴人為班長,僅有核實紀錄該組全員出勤狀況、日數、時數等機械性質之統計,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考績之實權。兩造均為清潔員,基本月薪僅3萬餘元,原審判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恐造成上訴人全家生計陷入困境,生活無以為繼,請就精神慰撫金予以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下同,簡稱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09年4月8日按壓、觸碰其大腿之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提出日期為「2020年4月8日10:26」「2020年4月8日14:37」之照片各1張為據(見原審卷第15-17頁),而自該照片觀之,均確可見有男子之手部放置於他人腿部之情,且手掌確朝該他人腿部之方向,甚為明確。上訴人雖辯稱照片中之男子手部並非其手、該腿部亦非被上訴人之腿云云,惟自被上訴人所提出含有上訴人臉部正面之另張照片(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該照片中上訴人左手無名指所配戴之金戒指、左手腕所配戴之佛珠與手環,均與照片2張中所見男子手部之配件完全相同,憑此可見照片中所見之男子手部,即為上訴人之左手甚明,上訴人上訴意旨稱伊非照片中之當事人,顯不可採;又觀諸照片之拍攝內容係特寫上訴人左手放置於他人大腿,依其照片所示視野,應係該大腿遭觸摸之人於遭上訴人觸碰腿部時所拍攝,且「2020年4月8日10:26」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顯示上訴人除無名指、小指指節均接觸被上訴人大腿外側,中指並往前伸出以指腹碰觸被上訴人腿部。至「2020年4月8日14:37」照片(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之左手則完全放在被上訴人大腿上,依其情節,顯係故意為之,上訴人上訴意旨稱非故意下觸碰云云,亦不可採。又照片除特寫上訴人左手放置於他人大腿外,並無其他內容,依拍攝位置及角度,僅有位於該車駕駛座之人有拍攝可能,該照片既係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主張照片係遭上訴人觸碰大腿時,由被上訴人自行拍攝,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受碰觸者並非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證,亦難遽採。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照片,堪信上訴人確有於109年4月8日按壓、觸碰被上訴人大腿之情甚明。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4月5日傳送「你會想我嗎」「...我會死我真的很愛你...」,於109年9月16日傳送「我只愛你一個你不知道嗎」,送花給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21日傳送「我第一次送人花」「明天生日要跟我約會嗎」,於110年1月22日傳送「跟我約會不好嗎」「你又不跟我約會,不然保證打甲」等訊息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等為據(見原審卷第18-28頁),且上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上,上訴人確有於109年4月8日按壓、觸碰被上訴人大腿之情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述訊息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亦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故所謂性騷擾,係指違反他人之意願,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而破壞他人所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前所述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觀之上訴人為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清潔隊之班長,被上訴人則為隊員,上訴人為男性,被上訴人為女性,而女性大腿為身體之隱私部位,上訴人竟於109年4月8日徒手按壓、觸碰被上訴人之大腿,且其觸碰、按壓時間之長尚足以令被上訴人兩度持行動電話拍照蒐證,又上訴人傳送前揭訊息,反覆詢問被上訴人會不會想上訴人、是否要跟上訴人約會,並提及「愛」被上訴人等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前揭訊息均屬男子對女子追求或邀約約會之表示,前揭行為均堪認與性或性別有關,又觀之兩造於109年9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係先傳送飛吻愛心之貼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回覆「你找你老婆吧」,上訴人再傳送「不管她,我只愛你一個你不知道嗎」,被上訴人則回覆「我真的無法,請你找別人」「我只想好好工作」(見原審卷第19-21頁),兩造於110年1月2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明天生日要跟我約會嗎」,被上訴人則回覆「謝謝,心領了。我沒跟別人老公約會的習慣」(見原審卷第24-25頁),兩造於110年1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跟我約會不好嗎」,上訴人則回覆「......」(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堪信上訴人之行為實際上已造成被上訴人感受到冒犯與不適,且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拒絕,上訴人仍反覆為之,憑此堪認上訴人前揭行為,確屬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對被上訴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且其行為足以使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及感受到冒犯與不適,而破壞被上訴人所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甚為明確。又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利用清潔隊之班長地位而以工作考績要脅被上訴人之情,惟上訴人為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清潔隊之班長,被上訴人則為隊員,上訴人分配各項勤務之職權,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9頁),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亦係在上訴人之安排下始2人共同出勤,上訴人並利用此等機會在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難以閃躲、逃離之情況,徒手按壓、觸碰被上訴人之大腿,憑此可見上訴人確有利用其班長之職權,製造易於與被上訴人2人獨處且被上訴人不易拒絕之環境。再自兩造於110年1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星期六要加班嗎?」被上訴人回覆「好。跟誰?」上訴人則回覆「跟我約會不好嗎?」(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亦可見上訴人確將其與被上訴人一同加班視為其與被上訴人之「約會」,更可見上訴人確有以其清潔隊班長安排班表之權限製造其與被上訴人「約會」機會之行為;復見兩造於110年2月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考績成績,上訴人則回覆「你又不跟我約會,不然保證打甲」(見原審卷第28頁),益證上訴人確有利用其身為清潔隊班長所具有影響被上訴人考績之機會,而要求被上訴人與其約會。上訴人前揭所為,確屬以被上訴人順服或拒絕其具有性或性別意涵之行為,作為被上訴人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屬對於被上訴人之性騷擾,自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其並無評核被上訴人考績之權限等語,及於原審辯稱清潔隊員之考績並非清潔隊班長所評分,隊員之考績係由清潔隊隊長報請鄉長評核等語,惟被上訴人既然為上訴人之直屬隊員,衡諸一般公務機關實務,實際評核考績之人於最終決定考績結果前,亦必會參酌受考評人之直接直屬長官對其工作表現之評價。又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因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而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亦自承「班長有打考績初審的評比」,此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10年度第一次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雖上訴人上訴陳稱係基於錯誤之認知始為上開陳述,然不論上訴人是否具有提供初評考績之權力,惟上訴人在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時,確係表現出其有考績影響或決定之權,且有利用安排工作之影響力為性騷擾之行為。是上訴人聲請調查上訴人是否有評核被上訴人考績之權限乙節,對於認定上訴人已利用其班長職權或影響力使被上訴人順服其具有性或性別意涵之行為,不生影響,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稱兩造間有兩情相悅之情云云,於原審並稱被上訴人仰慕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多次於通訊軟體傳送親吻及愛心之貼圖與上訴人,兩造交情匪淺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8年2月15日、108年2月22日、108年2月27日、108年8月7日、108年9月23日、109年9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兩造於100年9月24日、103年8月24日共同出遊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1-44頁)。惟觀諸上訴人前揭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多數均為108年前之紀錄,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時點(109年4月後)相距甚遠,該等對話紀錄及照片,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有無仰慕上訴人或同意上訴人為前揭行為。至被上訴人雖確於109年9月16日傳送其臀部之照片1張予上訴人,且觀之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係其臀部瘀青之受傷照片,其傳送此照片之前後文,亦在向上訴人說明其因工作上操作機具之故導致臀部受傷痛到無法走路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堪信被上訴人雖有傳送其臀部之照片,然僅在說明其因公受傷之經過,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何特殊之男女情誼。再自前述上訴人傳送追求或邀約約會訊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歷次回覆「你找你老婆吧」「我真的無法,請你找別人」「我只想好好工作」「謝謝,心領了。我沒跟別人老公約會的習慣」「......」等情,更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本案行為時,與上訴人確無有何特殊情誼,亦不同意上訴人一再傳送前揭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訊息。綜上,上訴人上訴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洵無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斟酌兩造原分別為清潔隊之班長及隊員,上訴人竟濫用其身為清潔隊班長之職權,以其安排出勤班表之權限製造其與被上訴人2人獨處之機會,並利用此等機會在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難以閃躲、逃離之情況下對被上訴人為前揭行為,又利用其為被上訴人直屬長官,被上訴人難以完全避免與其接觸、亦難以在通訊軟體完全不理會上訴人之機會,屢次傳送追求或邀約約會訊息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次拒絕仍無意停止,造成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及感受到冒犯與不適之加害情形,且被上訴人亦因而向五結鄉公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五結鄉公所將其調往其他單位任職(見原審卷第49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收入情形(見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經查,上訴人109年所得103萬元餘、110年所得116萬元餘,名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458萬元餘,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其所稱因精神慰撫金過高恐致生計陷入困境等語,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許婉芳法官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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