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曾介民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上訴人中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博輝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羅簡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前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徐文濱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萬3,851元。而系爭前案經被上訴人及徐文濱上訴後,三方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9號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及徐文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另約定被上訴人得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團體傷害保險,若理賠金額不到35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補足至35萬元後給付予上訴人,倘理賠金額超出35萬元,就超出的部分被上訴人也同意全數給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調解合意)。嗣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意旨,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匯款30萬元,108年8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另餘款20萬元則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亦已於110年9月30日清償而終結執行,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給付7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業經履行完畢。嗣國泰人壽保險核保理賠總金額206萬9,030元,依系爭調解合意,被上訴人應將理賠金額全數給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於108年9月24日透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 李天助 匯款136萬元予上訴人,同年9月底給付現金3萬6,030元、7萬3,000元予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2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曾怡菁 ,合計僅給付156萬9,030元予上訴人(計算式:136萬元+3萬6,030元+7萬3,000元+10萬元=156萬9,030元),尚有50萬元之差額(計算式:206萬9,030元-156萬9,030元=50萬元)未給付,是被上訴人受領理賠款項後卻未全數交給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原約定被上訴人應與徐文濱連帶給付70萬元予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極力爭取後,保險理賠金額最終遠逾70萬元,是兩造嗣後另達成共識,同意以所領得之保險理賠總額即206萬9,030元了結該職業災害事件,206萬9,030元除上述上訴人自承有收到之156萬9,030元外,尚包含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匯款之30萬元、108年8月20日匯款之20萬元亦屬之,是上訴人確有收到總額206萬9,030元之賠償無訛,上訴人並於110年4月22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已收到總額206萬9,030元之賠償,日後不再對被上訴人求償(下稱系爭切結書),是系爭切結書業已取代系爭調解合意,自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訴訟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2-144頁、本院卷第85頁):
(一)上訴人前受僱於徐文濱擔任鷹架工,於105年8月23日受徐文濱派工至其承攬之被上訴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海灣工地從事鷹架拆除工作,惟於鷹架拆除過程中,因徐文濱及被上訴人另2名員工過失致上層鷹架鬆脫而直接撞擊上訴人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兩側上肢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職業傷病事故,嗣上訴人起訴請求徐文濱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補償及賠償責任之系爭前案,經本院判准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34萬1,061元、不能工作損失75萬5,000元,合計109萬6,061元,扣除徐文濱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4萬2,210元後,命被上訴人與徐文濱應連帶給付105萬3,851元。
(二)系爭前案經被上訴人及徐文濱上訴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徐文濱於108年6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及徐文濱願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⒈其中30萬元於108年7月20日前;⒉其中20萬元於108年8月20日前;⒊其餘20萬元於108年9月20日前給付,均逕行匯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前揭第(二)項調解程序中 陳明略 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將向國泰人壽請求理賠,如得以申請理賠,理賠金額若超出35萬元,就超出的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將超出35萬元理賠之款項給付予上訴人,不管申請理賠之情形為何,均不影響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此即系爭調解合意)。
(四)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意旨,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匯款30萬元,108年8月20日匯款20萬元,另餘款20萬元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30日清償而終結執行。
(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之團體傷害保險,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受領保險金206萬9,030元,上訴人並於108年9月18日親至國泰人壽領取票面金額為206萬9,03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臨櫃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續系爭支票交由李天助兌現。
(六)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匯款136萬元予上訴人,同年9月底給付現金3萬6,030元、7萬3,000元予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2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女兒曾怡菁,合計156萬9,030元予上訴人。
(七)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系爭切結書文字除「曾介民」為原告簽名,其餘部分係證人李天助所寫。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8年6月14日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及徐文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另被上訴人得向國泰人壽申請團體傷害保險,就理賠金額被上訴人同意全數給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就上開應給付之70萬元業經履行完畢,而國泰人壽嗣後核保理賠總金額為206萬9,030元,被上訴人目前僅給付156萬9,03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上述不爭執事項第2、3、4、6項),固堪認定。而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就前揭國泰人壽核保理賠總金額為206萬9,030元與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156萬9,030元之差額50萬元,應為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竟保有之,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主張國泰人壽於核保上述理賠總金額206萬9,030元後,係開立同等面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親自領取,並隨即臨櫃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始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員工李天助兌現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不爭執事項第5項),是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開206萬9,030元實為其以積極之給付行為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該206萬9,030元與被上訴人嗣後交還之156萬9,030元之差額50萬元為不當得利,其主張之事實情節應屬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即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依兩造於108年6月14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合意,被上訴人除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以外,待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申辦理賠後,所得之理賠金亦應悉數由上訴人取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上述不爭執事項第3項),惟查本件上訴人嗣已於110年4月22日業簽署切結書1紙(即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 曾介民茲 收到中暘企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保險理賠金額新台幣貳佰零陸萬玖仟零參拾元整無誤,本人保險金額是中暘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費用由中暘支付,今双方以國泰保險理賠金額和解,爾後本人一切問題均與中暘無涉,並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中暘企業求償」等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上述不爭執事項第7項,並見原審卷第93頁),是依此切結書所載意旨,本件上訴人業已確認已自被上訴人處受領206萬9,030元之保險理賠無訛,且上訴人並已表明以此保險理賠金額和解,拋棄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切結書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解為兩造間系爭調解合意(原始債之關係)已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之系爭切結書(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且系爭和解書業已約明兩造以國泰人壽之理賠金額和解,爾後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上訴人求償,是上訴人本件自不得再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合意再為任何主張。
(四)至上訴人雖又一再堅稱依兩造於108年6月14日所合意之內容,上訴人應受領之賠償為①系爭調解筆錄之70萬元、②上訴人爾後所請領之保險理賠全額,而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僅在認定②之具體數額為206萬9,030元,並未取代兩造於108年6月14日所約定之內容等語。惟本件綜依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就其①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應給付之70萬元,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此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上述不爭執事項第4項),而就②上訴人嗣後所請領之保險理賠全額,上訴人主張為206萬9,030元,而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中亦業已載明「本人曾介民茲收到中暘企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保險理賠金額新台幣貳佰零陸萬玖仟零參拾元整無誤」等旨,亦即表明其已收悉被上訴人所請領之保險金206萬9,030元全額無誤,縱然此情與實際情形有所未符(上訴人實際僅收得156萬9,030元),惟兩造既然成立有如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並親自簽名其上,即顯示上述上訴人有收得保險金全額206萬9,030元之事實,應採為認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事實,況且系爭切結書又業已約明「今双方以國泰保險理賠金額和解,爾後上訴人一切問題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並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上訴人求償」,更可見本件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係就系爭事故所生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終局性之和解,並拋棄其餘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實際上僅收得156萬9,030元之保險金為由,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50萬元。況且,本件上訴人除自陳確有收到之156萬9,030元外,如再加計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20日所匯款項30萬元、20萬元,總額即為206萬9,030元無訛,稽諸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中所載明「本人曾介民茲收到中暘企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保險理賠金額新台幣貳佰零陸萬玖仟零參拾元整無誤」等旨,即完全相符,是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嗣後業以系爭切結書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總額為206萬9,030元,且該206萬9,030元係包含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20日所匯款項30萬元、20萬元(此部分原始係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70萬元所為給付)等情,實與其所提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無稽。是以,本件依兩造於108年6月14日所為系爭調解合意再,雖上訴人應受領之賠償為①系爭調解筆錄之70萬元、②上訴人嗣後所請領之保險理賠全額,確屬無訛,惟兩造業已於110年4月22日以系爭切結書成立新和解契約,依此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總額為206萬9,030元,且包含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20日所匯款項30萬元、20萬元,又上開206萬9,030元,上訴人業已於系爭切結書確認業已全數收得無訛,則被上訴人如因此得保有自國泰人壽申辦理賠所得206萬9,030元之其中50萬元,亦為兩造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所同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有該50萬元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自應屬無據。
(五)再者,本件國泰人壽所核保之理賠總金額206萬9,030元,自始係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由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親自向國泰人壽領取,上訴人並隨即臨櫃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始交予被上訴人之員工李天助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不爭執事項第5項),是自此客觀行為情節,亦可見本件兩造於108年6月14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合意雖約定國泰人壽所核保之理賠總金額應悉數由上訴人領取,然該約定早於108年9月18日即已有所更易,且此等更易並為上訴人所同意。否則若兩造有意依照系爭調解合意為履行,或上訴人不同意變更系爭調解合意約定之內容,則上訴人大可於向國泰人壽領取保險金理賠之支票後,自行提示兌現而獲得全額之賠償,何必特意臨櫃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再交予被上訴人之員工,並期待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再將全額理賠金給付予上訴人?顯不合理。再者,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本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始終並未合理說明其將206萬9,030元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及該原因何以消滅或不存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自均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又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李天助為證人欲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惟系爭切結書之性質與真意為何,業經本院以系爭切結書之文字明確記載已可認定如前,尚無由證人李天助作證之必要,且本件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李天助到庭作證,且上訴人業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本案所涉疑義直接詢問證人李天助由其回答,此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是本件尚無重複傳喚李天助到庭作證之必要,亦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張軒豪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