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李權泰 即玖鴻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 律師被上訴人 田金龍
洪美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羅簡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倪國議 、 林睿泓 (下均逕稱其名)連帶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倪國議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倪國議,故不列倪國議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權泰即玖鴻企業社為倪國議之僱用人,倪國議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8時21分許,無照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東側處,貿然違規併排停車於慢車道上,適訴外人 田正宇 (下稱被害人)行經該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上訴人田金龍、洪美女為被害人之父母,而被上訴人田金龍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7萬5,962元、並受有機車修理費6萬3,790元、慰撫金180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洪美女則受有扶養費113萬6,751元、慰撫金180萬元之損失,考量與有過失再扣除被上訴人所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100萬2,052元後,被上訴人田金龍、洪美女分別受有63萬5,774元、105萬3,674元之損害。而上訴人為倪國議之僱用人,且明知倪國議無駕駛執照,竟交付上述車輛供其行駛,以致肇事,應與倪國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倪國議上揭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被上訴人田金龍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47萬5,962元、並受有機車修理費6萬3,79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洪美女則受有扶養費113萬6,751元之損失等情均不爭執,惟倪國議雖係上訴人之員工,然因其未持有駕照,其職務內容並不包含駕駛車輛,其於上揭時地僅係於下班時間向上訴人借用車輛返家搬家,且上訴人因知悉倪國議未持有駕照,甚至有指示第三人(即原審之共同被告)林睿泓為倪國議開車,是倪國議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實非執行其職務,應屬其個人之行為,不應令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慰撫金各18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與倪國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田金龍635,774元、被上訴人洪美女1,053,674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倪國議為上訴人李權泰之受僱人,倪國議未持有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並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有過失,致被害人行經該處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傷重死亡,被上訴人田金龍、洪美女為被害人之父母,被上訴人田金龍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47萬5,962元、並受有機車修理費6萬3,79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洪美女則受有扶養費113萬6,751元之損失,及倪國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倪國議上揭侵權行為負僱用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或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倪國議為上訴人之員工,為上訴人所自承,是倪國議應屬上訴人之受僱人,此節應無爭議。至上訴人辯稱倪國議上揭行為非為執行職務所為,純係倪國議下班後之私人行為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亦應包括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而本件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稍早出借予倪國議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又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該車輛車身兩側已明確標示「玖鴻企業社」字樣等情,此亦有系爭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62頁),又本件上訴人自陳係經營鷹架工程等相關業務(見原審卷第159頁),是倪國議於上揭時、地為載運物品,駕駛車身印有「玖鴻企業社」字樣之系爭車輛,依一般情形及社會通念,倪國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外觀上呈現與執行上訴人所營業務相關之客觀事實,一般人並無從自外觀上認知其駕駛系爭車輛並非執行上訴人之業務,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認倪國議上揭駕駛車輛之行為應為執行業務之行為。
3.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出借系爭車輛時曾囑咐需由具有駕駛執照之林睿泓駕駛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時係主張:倪國議於案發當天傍晚6點多到公司要跟我借車,我在辦公室跟倪國議交代要找有駕照的人駕駛,後來倪國議進來說他找到林睿泓幫忙開,我就讓林睿泓將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倪國議則於本院具結後陳稱:我當天先打電話問上訴人能否借車,上訴人在電話中同意,我才去公司,我去公司見到上訴人時,是去跟上訴人拿鑰匙,上訴人在我去公司找他時沒有特別跟我講什麼,就是把鑰匙交給我,而我在去公司時有遇到林睿泓,就請他陪我幫忙搬家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林睿泓則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倪國議向上訴人借車時我在場,我在辦公室外、上訴人跟倪國議在辦公室內,當時我沒有直接聽到他們對話,後來我進去辦公室,上訴人就有跟我本人說要由有駕照的人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自倪國議及林睿泓上述證詞,雖看似附和上訴人之辯詞,然細繹其各自所述情節,實則大相逕庭。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向「倪國議」交代要找有駕照的人駕駛,其後由倪國議自行找到林睿泓幫忙開車,惟依林睿泓之證詞,上訴人則係向其(林睿泓)叮囑應由其開車,二者所為證述已顯有不同,至倪國議前開陳述,更稱上訴人根本並未向其為任何交代,是其自發性找到林睿泓幫忙駕駛車輛、搬家具等情,是本件上訴人及倪國議、林睿泓等3人,雖均陳稱倪國議有找林睿泓幫忙開車乙節,然所述情節實有齟齬,考量倪國議、林睿泓前受雇於上訴人,實無法排除其等2人係為迴護上訴人始附和上訴人前開辯詞,是本院綜合上述調查證據結果,尚難認上訴人前揭辯稱情節屬實,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倪國議前揭所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三)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條第2款亦分有明定。而上開法律之訂立,係考量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具危險性之不適格機動車輛,易致他人傷害,因之有禁止之必要,又為達上開規範目的,除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之人應予處罰外,對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人,亦應處罰以收完整禁止之效,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法律規定,應可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違反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與受害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倪國議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並停放於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有過失,致被害人行經該處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傷重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並自陳系爭車輛為其出借予倪國議,且其知悉倪國議未持有駕駛執照等情,又上訴人辯稱其業已積極要求應由林睿泓駕駛車輛乙節並不可採,亦如前述,則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之倪國議駕車,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已屬明確,是上訴人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終至被害人死亡而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上揭所為,堪認係幫助倪國議為上揭侵權行為,其2人應已屬共同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就倪國議前揭所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應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損害額之認定部分:
1.喪葬費、扶養費、機車修理費部分:查被上訴人田金龍、洪美女為被害人之父母,而被上訴人田金龍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47萬5,962元、並受有機車修理費6萬3,79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洪美女則受有扶養費113萬6,751元之損失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損害堪以認定。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80萬元部分,上訴人辯稱金額過高云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倪國議之侵權行為,驟失至親,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屬有理;又經衡量被害人係85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25歲,正值青年,而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遭逢至親因系爭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考量上訴人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財產收入情形(見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2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田金龍因上訴人等上揭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233萬9,752元(計算式:喪葬費475,962元+機車修理費63,79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2,339,752元)、被上訴人洪美女之損害則為293萬6,751元(計算式:扶養費1,136,751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2,936,751元)。
(五)與有過失之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被害人係直行騎乘,本院並觀諸車禍撞擊點係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被害人撞擊後所騎乘車輛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9-20、35、45、64-74頁),足見本見車禍發生當下,除倪國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以外,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以致發現系爭車輛時閃避不及而致碰撞,是本件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乃審酌上情以及路權歸屬,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仍應自負30%之責任,據此,上訴人等就其系爭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免30%。
3.綜上,本件經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被上訴人田金龍得請求之金額為163萬7,826元(2,339,752元×0.7=1,637,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洪美女得請求之金額則為205萬5,726元(2,936,751元×0.7=2,055,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00萬2,052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自陳,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匯款明細在卷(原審卷第33-3
4、88頁),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各扣除100萬2,052元。從而,被上訴人田金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3萬5,744元(計算式:1,637,826元-1,002,052元=635,774元),被上訴人洪美女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105萬3,674元(計算式:2,055,726元-1,002,052元=1,053,674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經准許之部分,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倪國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田金龍63萬5,774元、被上訴人洪美女105萬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張軒豪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