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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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案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