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駕駛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依被害人之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慮及本件肇事被害人亦有過失,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