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結婚,由於家人相處不睦及工作關係而居住在臺北縣林口地區,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前往臺中工作,一直居住在被告娘家,迄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原告與被告之弟發生衝突,遂另行在臺中市租屋居住,然被告維護其弟,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以臺北縣瑞芳鎮崇文里市下巷八之二號原告住處為住所,然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結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離婚,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自臺北縣瑞芳鎮崇文里市下巷八之二號遷入臺中縣○○鄉○○路○段○○巷十五之九號七樓,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遷入上開臺北縣瑞芳鎮住址,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遷入上開臺中縣龍井鄉住址,被告則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自臺北縣瑞芳鎮崇文里市下巷八之二號遷入其臺中縣龍井鄉住址,目前兩造均設藉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十五之九號七樓,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自九十年十一月即前往臺中工作,並共同居住在被告娘家,顯然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後,係以臺中為生活中心,原告所指兩造以臺北縣瑞芳鎮崇文里市下巷八之二號為共同住所,應係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離婚前之情形。兩造之共同戶籍地既為臺中縣○○鄉○○路○段○○巷十五之九號七樓,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為兩造之共同住所,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