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依規定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