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0號
聲請人甲○○四十六即被告右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經逮捕羈押,羈押至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始經釋放,嗣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重上一更㈠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確定,期間共計受羈押一千零七十日,為此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七十五年度重上一更㈠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案),顯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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