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商文 被告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壹拾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或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