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同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同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上午9時10
分許」補充更正為「上午9時起至9時10分許止」,第3行
「聯結車」補充更正為「營半聯結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依法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185
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變更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
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
,仍於日間駕駛營半聯結車行駛於國道自彰化縣南下高雄市
,因錯行斗南收費站之車道而為警攔查,查獲當時發現被告
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9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
險性。惟念及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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