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市○○路與南興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南興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於上開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其右側後方機車道是否有機車,即逕行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該市○○路○○道由北向南行駛於甲○○自用小客車後方,迨甲○○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致其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乙○○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自明。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該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擦撞被害人乙○○,被害人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脾臟因破裂遭切除,且犯後對被害人不曾聞問,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又於偵、審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庭,直至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犯後態度亦有可議,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