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3號原告 曾鈺筌 被告 王之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檳榔。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至2時5分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土地以檳榔刀割取之方式偷割竊取原告所種植之600棵檳榔樹上之檳榔,每顆樹上約兩串,一串至少平均150粒以上,當時市價平均1粒算4元,原告已損失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地點所種植之檳榔有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偷割竊取等節,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0537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所附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檳榔承包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為證(見警卷第22至32頁),且經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承認其確實有偷割變賣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32至133頁》,應可信為真。是以,被告既故意竊取原告所種植之檳榔,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其雖稱被告偷割竊取原告所種植之600棵檳榔樹上之檳榔,每顆樹上約兩串,一串至少平均150粒以上,當時市價平均1粒算4元,原告已損失約7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花蓮縣檳榔產銷聯誼會106年2月15日、2月26日及3月8日之價格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該資料僅為花蓮地區之檳榔價格參考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實際竊取之檳榔顆數及種類,又由上開警卷卷附之現場照片亦看不出原告實際遭竊之顆數及種類,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割了目測差不多100多串,但實際數量我不清楚,我賣給在光復的 阿賢 ,他用35,000元整向我收購,我沒有阿賢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亦否認原告所述之數量及價格等情,是原告上述其損失共檳榔價額共70萬元部分,顯然有疑。惟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有竊取原告種植之檳榔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所稱之上開數量及價格、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及參酌前揭現場照片所示之狀況及原告提出之花蓮地區之檳榔價格參考資料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竊取原告之檳榔價值合計應為20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既竊取原告所種植之檳榔,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一項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