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秀治選任辯護人邱銘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秀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方秀治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其他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有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3年3月1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在案,有證人 方俊人 等人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憑,並有汽油桶、打火機、衛生紙、購物發票扣案可佐,而其所涉刑法第173條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又被告在縱火後旋即離開現場,且被告有精神疾病,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密集時間內,連續多次在不同地點縱火,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虞,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告日後可能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替代羈押程序。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3年月5日11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