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軍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軍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尤哲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裁定(101年聲字第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尤哲偉因犯附表所示4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惟被告退伍不久,無固定收入,實無力繳納罰金,原裁定量刑顯屬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處執行刑8月至10月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法第51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4月+4月+3月+3月=1年2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並參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2所示2罪,及編號3-4所示之2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0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依法就附表所示各罪再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1年,係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經核並無不合;又量定應執行刑,除應合於法律所定內、外部界線外,並經就各個具體案件斟酌各種情狀,不同具體個案間因情狀不同,自無從以不同具體個案量定之應執行刑而為比附援引。本件原審法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4各案之犯罪具體情狀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合法允當,且與比例原則並無相違。抗告意旨徒以上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17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