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興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興與 謝柏賢 (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由黃正興在其住處,提供車牌000-000號機車予謝柏賢騎用,等待通知進入台南市○○路○○○號「百冠遊藝場」店內行搶,黃正興則先行進入該店內喬裝客人把玩電玩,伺機以手機中文傳輸,陸續於同日凌晨2時56分、3時4分及3時14分傳輸「沒人了,可以行動了」等字予謝柏賢,謝柏賢得知後,乃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進入該店,喝令「皮包給我」並自店員 董秀蘭 手中搶奪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4萬8千餘元)。隨即逃離現場,黃正興隨後亦離開現場,並於同日清晨6時34分打手機予謝柏賢相約在其住處分贓,謝柏賢分得2萬元,其餘歸黃正興所有。黃正興隨後又持該贓款返回現場打電玩,為董秀蘭當場發現黃正興持有被搶之千元紙鈔,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正興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89年10月15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9年10月15日實施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犯行。嗣因逃匿,經本院於90年12月18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等被訴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3年3月25日完成,計算方式詳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9年10月15日。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㈢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9年12月14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0年12月18日,期間相距1年又4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㈣另檢察官於90年2月7日提起公訴至90年3月2日繫屬本院,期間24日應予扣除。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9年10月15日起算,加計上
開㈡㈢所示期間並扣除㈣所示期間後,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3月25日完成。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