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淑貞於民國96年9月間任職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因向 張玉珠 之夫 盧元忠 (同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於100年4月7日離婚)行銷「全新保本防癌保險」而與之相識並交往,其明知盧元忠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8樓之住處內,與盧元忠相姦1次,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嗣張玉珠於100年3月23日接獲洪淑貞主動來電告知而得悉上情,乃於100年3月25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張玉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淑貞(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係在明知盧元忠有配偶之情況下,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盧元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珠、證人即盧元忠之妹 盧碧濤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結大致相合,復有「容婦產科」手術資料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25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42頁至第45頁)、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074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偵卷㈠第31頁、第32頁)、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05.09(100)大客服字第127號函(偵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戶籍謄本3紙(偵卷㈠第4頁至第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影本3紙(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偵卷㈠第64頁、第65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盧元忠係有配偶之人,仍介入他人婚姻,與證人盧元忠發生相姦行為,所為誠無可取,且被告迭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坦承犯行,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