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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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莊良犯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莊良矢口否認有本件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早上5時許即出門,並沒有使用住處後方矮房內的爐火云云。經查:本案火災發生後,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矮房屋頂支撐骨架受燒後碳化、燒細、燒斷,並往北側(瓦斯爐具處)方向燒塌,東側牆面支撐骨架受燒後燒損程度則愈靠近瓦斯爐具處,碳化、燒細程度愈嚴重,瓦斯爐具所使用之瓦斯桶背面磚牆受燒變色,磚牆上方受燒變色、燒白,瓦斯爐具及其置放鐵架、油鍋受燒變形、燒塌,瓦斯桶受燒變色、鏽蝕、開關閥及瓦斯管線完全受燒熔(失),顯示火流應由瓦斯爐具附近處斜升蔓延;再逐層清理燃燒後掉落之屋頂屋瓦片,挖掘、復原矮房東側瓦斯爐具附近處後,發現瓦斯爐具所置放之鐵架受燒後嚴重變色、變形、鏽蝕,瓦斯爐具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鏽蝕、扭曲變形,其開關受嚴重燒熔,瓦斯爐具之右側瓦斯爐心受燒後變色、變形、鏽蝕,左側瓦斯爐心受燒後則嚴重變色、燒白、扭曲變形、鏽蝕,油鍋(含蓋)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扭曲變形、鏽蝕,油鍋內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扭曲變形、鏽蝕,油鍋內尚殘留疑似烹煮過食物之碳化物殘跡,顯示瓦斯爐具之左側油鍋附近處應受到較久、較劇烈之燃燒,故研判該處應為本案之起火處;另據消防搶救人員表示搶救過程中,為避免釀成更大災害,陸續搬出4桶瓦斯桶,其中1桶瓦斯桶開啟中,有洩漏瓦斯臭氣,於現場勘查時,仍可嗅到洩漏之濃濃瓦斯氣味等情,此均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就現場跡證觀之,本件火災事故導因應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可憑。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警詢中均供稱其偶爾會在住處後方之矮房內煮菜等語,堪以認定被告係有使用爐火不慎致本件失火案件發生之情。是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關閉爐火即行外出,以致爐火延燒釀致本件犯行,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房屋,所生損害非輕,惟幸未釀成人員傷亡,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損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以及被告現已70歲高齡,且本件行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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