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31號聲明人 湯玉萱 法定代理人 湯家己 聲明人 張唐郁 法定代理人 賴靜文 聲明人 王宇丞
王宇仲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俊鑫
賴靜華 聲明人包 賴富桃
黃賴月梅 羅 賴碧霞 賴秋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俟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二、次按拋棄繼承之聲明,其性質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聲明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性質上不許撤回。又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三、查聲明人己○○、戊○○、甲○○、乙○○為被繼承人癸○○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死亡時,渠等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惟查:
㈠聲明人己○○、甲○○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聲明人乙
○○未滿7歲,渠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符合渠等之利益之前提下,前二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後一人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始為適法。惟經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人提出之拋棄繼承聲請狀所載,其中聲明人己○○之法定代理人庚○○,及聲明人甲○○、乙○○之法定代理人丙○○,均未於該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先後於103年2月24日、3月12日函知補正以明示其代為或同意上開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渠等迄今仍未辦理,職此,聲明人己○○、甲○○、乙○○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具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㈡另聲明人戊○○部分,查聲明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
拋棄繼承之聲明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惟其前提應符合該子女之利益,業如上述。查聲明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寅○○代其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將使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歸屬其他繼承人己○○、甲○○、乙○○所有,且據聲明人之103年3月19日聲請狀所述被繼承人癸○○並未留有龐大債務而欲撤回本件聲請之意,顯見聲明人戊○○若繼承該遺產,應符合其利益,是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之行為,顯與其利益相反,而應認為無效,應併駁回。
㈢至於聲明人丁○○○、辛○○○、辰○○○、子○○部分:
查被繼承人癸○○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第一順位之孫子女己○○、戊○○、甲○○、乙○○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是聲明人應俟該前順位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