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3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龍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 肇事之風險,竟仍於民國103年2月2日上午9至1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公園處飲用酒類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上址。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楊文龍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仁愛街口時,因機車明顯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因警發現其臉部脹紅、滿身酒氣,經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文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98、102年間,已有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已執行完畢),以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再度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因長骨刺故無業,妻子罹患鼻咽癌亦無法工作,目前係靠社會局補助及慈善捐款支付相關生活費用,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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